农业农村部对《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等畜牧兽医规章、规范性文件作出修改。

  • 发布时间:2022-01-14
  • 文章来源:莱孚生物



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21年12月14日第17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7日起施行。 

    
部  长  唐仁健 
2022年1月7日

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 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摘选畜牧兽医行业部分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落实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进一步加强农业农村法治建设,农业农村部决定对28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1部规章予以废止。 
  八、对《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条。 
  (二)删去第十四条。 
  (三)删去第三十条中的“兽用生物制品进口许可证”。 
  (四)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兽药进口申请表可以从农业农村部官方网站下载。” 
九、对《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6号公布,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保藏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农业农村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十、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九条中的“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二)将第十九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5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修改为“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二)删去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 
  (三)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修改为“饲料添加剂”。 
  (四)删去第九条中的“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格式为:×饲预字(××××)××××××”。 
  (五)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对《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4号公布,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对《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5年12月3日农业部令第4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组织现场核查”修改为“并自商定的现场核查日期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现场核查”。 
  (二)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按原批准程序申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换发。”将第二款修改为:“同一兽药生产许可证下同一生产地址原生产车间生产的兽药产品申请批准文号换发,在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抽检不合格1批次以上的,应当进行复核检验,其他情形不需要进行复核检验。” 
  十四、对《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渔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初次实施渔业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渔业违法行为后果;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渔业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渔业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渔业执法部门查处渔业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依法应当从轻、减轻的其他渔业违法行为。”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依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敲䑩作业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濒危水生动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执行。 
  “ (四)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按照《渔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按照《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在内陆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海洋水域,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处罚。”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按照《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捕捞许可证的渔船违反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在内陆水域,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按照《渔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涂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罚款。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对违法双方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捕捞许可证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污染事故,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八)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渔业法》第三十一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的,没收其苗种或怀卵亲体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十四条中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渔业企业的渔船”修改为“外商投资渔业企业的渔船”。 
  (十)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渔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按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除按本规定罚款外,依照《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船长或者单位负责人可视情节另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十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二十八、对《农业部关于印发〈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的通知》(2011年4月11日农牧发〔2011〕4号)作出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二十九、对《黄渤海区对虾亲虾资源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11月8日〔1990〕农(渔政)字第17号公布,1997年11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予以废止。 
此外,将有关条款中的“农业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对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来源:农业农村部